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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彭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L*****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90公里+682米路段(彭阳县境内)时,与在该路段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贾某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宁D*****号泰安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行人贾某某、贾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后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薛某某、贾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检及机动车鉴定报告、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后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还能够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占川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