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进诉被告何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余某甲,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0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余某乙。因婚前双方相恋时间短,了解有限,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期间发现彼此之间性格、生活方式差距较大,经常发生纠纷。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效果不大,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的一半诉讼费用。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婚生女余某乙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信息。被告何某辩称,若是离婚了,家庭不完整会影响到小孩的成长,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未就其辩解意���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0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女儿余某乙,夫妻间建立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这��婚姻,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余某甲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戊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