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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叶珍与黄创权、周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叶珍,黄创权,周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黄叶珍。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黄创权。被告周永军。原告黄叶珍与被告黄创权、周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叶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权、周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珍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黄���权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圩镇往上莲村方向行驶,李养添(另案当事人)驾驶桂R×××××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李解容(另案当事人)同向在前行驶。至大圩镇马鹿岭上莲村0KM+400M处时,被告黄创权碰撞到李养添,造成原告及李解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创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养添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李解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559.31元;在贵港汉明骨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804.16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6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2878.42元[66.94元/天×(住院13天+全休30天)];4、护理费870.22元(66.94元/年×13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2912.11元。该损失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两被告连带赔偿70%。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李养添的索赔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1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创权、周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00分,被告黄创权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金容由港北区大圩街往上莲村方向行驶,李养添(另案当事人)驾驶桂R×××××号拼装侧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叶珍及李解容(另案当事人)同向在前行驶,李业恒(另案当事人)同向在桂R×××××号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前方路右边步行。于上述时间至大圩镇马鹿岭至上莲村0KM+400M处,被告黄创权驾车超越桂R×××××号拼装侧三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护杠刮碰到桂R×××××号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刮碰后桂R×××××号拼装���三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前方步行的李业恒,造成原告、李解容、李养添、李业恒、黄金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创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养添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解容、李业恒、黄金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559.31元。经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伤口换药、8天后伤口拆线。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到贵港汉明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804.16元。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养一周以上、2天后伤口拆线、不适就诊。另查明,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周永军���下,该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创权在本次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业恒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被告黄创权、周永军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周永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业恒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有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汇总清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2015)港北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李养添与被告黄创权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永军,依法对该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不履行,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创权与李养添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放弃对李养添索赔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周永军将其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创权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黄创权应赔偿的部分��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黄创权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永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736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全休1周共19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为1271.80元(24432元÷365天×1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70.22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但其主张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905.4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2.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3.47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分配给李业恒,故对于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已不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创权、周永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342.02元;余下8563.47元,由被告黄创权、周永军各自赔偿2997.21元(8563.47元×7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创权、周永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叶珍2342.02元;二、被告黄创权赔偿原告黄叶珍2997.21元;三、被告周永军赔偿原告黄叶珍2997.21元;四、驳回原告黄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黄叶珍负担36元,被告黄创权、周永军共同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