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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某号。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肖晴,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章某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社区陡岭支路某号胶鞋厂宿舍某号附某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北尚阳光某栋某单元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就被告人章某某致其伤害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代理人苏剑、肖晴,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某片某栋一粉店同桌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章某某用手推被害人贺某某致贺某某头部着地致伤。经鉴定,贺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章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章某某致伤原告重伤,7级伤残。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18849.77元。其中1、误工费44505.67元,2、护理费29320元,3、交通费1000元,4、医疗费137572.10元,5、后期医疗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7、营养费546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残疾赔偿金187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章某某辩称,不是故意伤害,贺某某喝醉了酒骂人,并动手打人,用手挡贺某某时,贺某某倒地致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某片某栋一粉店同桌喝酒至下午15时许,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章某某用手推被害人贺某某致贺某某头部着地。被害人贺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章某某坐在贺某某身上欲继续殴打被害人,后被他人劝止,贺某某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损伤为: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章某某住处将其依法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92天,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8493.5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90日。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原告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传唤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章某某到案过程。2、被告人章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贺某某诊断证明、病历本、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45分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就诊抢救以及伤情的事实。4、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收条。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的亲属收到章某某及亲属支付的人民币32000元。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3点多钟,看见贺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另一个叫“培兔子”(即:章某某)骑坐在贺某某肚子上,后被一女子拖开。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1片6栋旁,和贺某某、章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当时贺某某受伤时一直在现场,章某某与贺某某发生了口角。看见章某某冲过去和贺某某扭打在一起,贺某某被摔倒在地。贺某某仰面倒在地上,章某某用一个膝盖跪在贺某某的小肚子位置,还想继续打贺某某时,被人扯开了。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和李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某片某栋旁一起喝酒,事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回家做饭去了,后来是晚上接到章某某的电话才知道贺某某受伤进医院的事情,后来听邻居讲是章某某与贺某某发生的冲突。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和潘某某、廖某某、贺某某、章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1片6栋旁一起喝酒,出事的时候不在现场。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2点多,在长沙市蒋家垅某栋西头的麻将馆看别人打牌,听人说贺某某喝醉了酒在闹,就走过去,看见贺某某、章某某、廖某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长沙市蒋家垅某栋屋角边的一张桌子上喝酒。贺某某的鼻子上有新伤,之前章某某和贺某某应该发生过冲突。稍后,章某某冲了过去,一只手抓住贺某某的衣领,向斜上方用力,想把贺某某摔倒,到第三次才把贺某某摔倒在地,贺某某的头部砸在地上。章某某又上去踢了两脚,用膝盖压住贺某某的腹部,手还向贺某某的颈部伸去。后章某某发脾气将自己手机摔了的经过。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我从蒋家垅某片某栋经过,廖某某、章某某、贺某某在那里喝酒。不知什么原因,章某某、贺某某发生纠葛,章某某马上站起来冲到贺某某面前,用双手推贺某某,贺某某倒地的经过。1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2点左右回家经过蒋家垅小区某片某栋一粉店门口,和廖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同桌的有廖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章某某之后,李某某、潘某某离开,与章某某发生争吵,章某某冲过来致其摔倒在地,又一吨拳打脚踢,躺在地上动不了,后来被送到医院的经过。12、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3点左右,在蒋家垅某片某栋东头,和贺某某等人坐在一个桌子上喝酒。不知何缘由贺某某骂人,并准备离开,贺某某见我站起来往我面前一冲,我右手弯曲,做了一个抵挡的动作,贺某某胸口碰到小臂的位置,也没有用力掀贺某某,贺某某自己倒下了。没有打贺某某。13、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损伤为: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4、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贺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15、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通过照片辩认,指认章某某是2014年11月14日与贺某某互相推搡,致使贺某某倒地受伤的人。综上,本案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章某某致被害人贺某某重伤的犯罪基本事实。本案言词证据因案发现场各人所处的位置、角度的差异导致所分别证实的事实细节存在一定的出入,亦是合乎情理的,并不影响被告人章某某致伤被害人贺某某的基本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章某某提出的不是故意伤害,贺某某喝醉了酒骂人,并动手打人,用手挡贺某某时,贺某某倒地致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4505.67元,经审查,因贺某某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误工费根据贺某某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认定的意见,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0568元计算,应认定为人民币30568元,主张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9320元。经审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时间以及司法鉴定认定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年收入30917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人民币15470元,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经审查,鉴于贺某某住院治疗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贺某某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572.10元,经审查,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医疗费人民币137572.1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80元。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92天,应认定为人民币2760元;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460元。经审查,根据贺某某住院时间,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即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18335元计算,应认定为人民币4621.16元,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经审查,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7312元。经审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赔偿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91.26元。被告人章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人身损害危害后果,依法应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六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六分。(已减支付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范小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