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利丰化工有限公司、巫扬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黄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群,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利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巫扬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巫扬鸿,男,汉族,住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利丰化工有限公司、巫扬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40元,由原告福建省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