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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晨与邵来军、殷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邵来军,殷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晨,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邵来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殷云霞,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晨诉被告邵来军、殷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来军、殷云霞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诉称,被告邵来军与殷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来军一直做门窗生意,于2015年3月1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支付,当日邵来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十日内先还款50000元。但是十日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来军、殷云霞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李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邵来军用被告殷云霞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做抵押,向原告李晨借现金160000元,被告殷云霞系被告邵来军的保证人。被告邵来军、殷云霞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邵来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邵来军和被告殷云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邵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所借李晨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用我爱人殷云霞名下共同房产作为抵押。房子位于电厂1号院(北院)18号楼2单元3楼东户。邵来军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李晨按约向被告邵来军支付16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邵来军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的,可以自原告催告二被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来军、殷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晨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邵来军、殷云霞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