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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1999年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綦江区打通镇新车站王某某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王某某拿一部灰色的邦华牌U7手机给其挑选,后被告人刘某称要到手机店门口去试摄像头,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綦江区打通镇富环歌城附近吴某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吴某拿一部TCL牌P502U手机给其看,并趁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元。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学对面李某某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李某某拿一部天迈牌L828手机给其看,并趁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0元。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国税所旁边黄某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黄某拿一部联想牌A938T智能手机给其看,并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后被黄某的丈夫杨德有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5元。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TCL牌P502U手机发还吴某。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