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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明凤与任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凤,任幸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明凤,女,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第二师三十四团三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幸茂(曾用名任泽钰),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明凤与被告任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建、被告任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凤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任幸茂到原告王明凤承包的第二师三十四团三连收购香梨,并与原告签订了香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80克以上的香梨,收购价3.2元每公斤,结算方式是装好一车,付一车香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拉香梨的过程中支付了第一车香梨款,其余四车香梨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共计66712元。该香梨款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香梨款66712元及索款电话费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幸茂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9月,谢永泽到第二师三十四团原告处收购香梨,并与原告签订香梨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原告和谢永泽协商的,谢永泽雇自己给他当司机负责运输香梨,另外一个姓乔的给他验收香梨质量,谢永泽答应每天向自己支付150元运输费,第一车香梨款也是谢永泽支付的,后面几车因为谢永泽未来,他就让自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被告给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共计欠香梨款66712元属实,但是原告的香梨实际是谢永泽所收购,被告是给谢永泽打工的,故香梨款应当由谢永泽向原告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明凤的丈夫邱元伍与谢永泽签订《香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明凤的丈夫邱元伍给谢永泽提供香梨,80克以上香梨不封顶收购价3.2元每公斤,邱元伍提供人员装车、刹完车后谢永泽一次性把香梨款付完,此协议邱元伍与谢永泽共同遵守,如违约,谢永泽赔付邱元伍押金的双倍,合同签字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拉运第一车香梨时,谢永泽和被告任幸茂均在场,谢永泽向原告支付了第一车香梨款。其后几车,被告任幸茂再到原告处拉香梨时,谢永泽未在现场,被告任幸茂给原告王明凤出具了四张欠条,共计66712元,该款被告任幸茂及谢永泽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香梨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明凤的丈夫邱元伍与谢永泽签订的《香梨购销合同》,明确了出卖人是原告王明凤的丈夫邱元伍,买受人是谢永泽,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任幸茂签订《香梨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任幸茂虽然给原告王明凤出具了欠条,但根据《香梨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原告王明凤及其丈夫邱元伍与谢永泽,欠条在本案中应视为证明原告与谢永泽之间买卖香梨的应付款数额,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认为与被告任幸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香梨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辩论意见主张被告与谢永泽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或者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香梨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诉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悖,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四份视听资料,间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将香梨销售给谢永泽,而不是销售给被告任幸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明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