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堂、张运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庄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刘振堂,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运霞,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荣军,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姜开海,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麻宝杰,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刘振堂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作为债务人刘振堂的保证人,于2015年2月3日与债权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借款人刘振堂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被告刘振堂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结息,被告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的法人主体,向当事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借款人刘振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借款人刘振堂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振堂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人刘振堂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振堂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债务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定期结息义务。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保证人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刘振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被告刘振堂的追偿权。被告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被告刘振堂签订的(费县农商行马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2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振堂、张运霞、张荣军、姜开海、麻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