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章村学前路10号附近编号为216被害人周某居住的出租房,使用铁棍撬开房门,但未窃得财物。2.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易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章村长虹路L05-A0053附近的出租房,使用铁棍撬开房门,窃取被害人王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手机两只(价值共计900元)及现金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出赃物折价款1700元及赃款现金46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