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志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新,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新,男,汉族,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管威,系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潘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高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威、高志伟,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平、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新一审诉称:1、其于2011年2月同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抵押金1万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该抵押金及利息应予以返还。2、(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挪用万通公司货款数额为68504.50元,其给付万通公司货款8万元,多交11495.50元,加上对账多交7500元,万通公司应返还其18995.50元。3、万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目的,签订不支付社会保险条款,是违法行为,应承担部分保险费13899.30元。4、2011年10至11月渠道品种筋骨磁疗贴480盒5040元因其河北会计记错账,万通公司应予返还。5、其要求万通公司给开具2012年2至9月保定支公司通过保定市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药品1625286元的收据。万通公司一审辩称,1、高志新所诉不属实,该公司执行是大包政策,因为不是现款购货,所以业务员都要交风险金,高志新欠该公司货款,故风险金不能返还,只有在双方之间的帐目结清以后才可以返还。2、(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是指高志新挪用的货款数额,不是其欠款金额,该公司未多收高志新189**.50元,3、保险金该公司以提成方式返给高志新,让其自己交。4、高志新提出该公司记错账没有证据。5、高志新要求该公司给开具1625286元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该公司不同意给开具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高志新与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志新被聘为河北保定终端经理。因为高志新欠万通公司货款,2012年10月20日万通公司给高志新下达限期还款通知书,要求高志新尽快还清货款。2014年1月23日,高志新、万通公司经过对账,高志新欠万通公司货款82212.40元,2014年4月高志新因为挪用资金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万通公司应返还高志新1万元抵押金,因高志新欠万通公司货款,该抵押金折抵欠的货款。该院(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只证明高志新挪用货款68504.50元,不能证明高志新不欠万通公司货款150716.90元,故对高志新要求返还多交的18995.50元请求不予支持。高志新要求万通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高志新要求万通公司返还因记错账多交的5040元,但其提供的销售报表是其自己做的,无万通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不予认可,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万通公司提供的占款明细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经过对账,高志新未提出万通公司欠发票金额的事实,高志新提供证据也证明不了万通公司欠其发票1625286元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志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志新负担。高志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利益。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万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欠公司货款82212.40元,其缴纳的1万元抵押金应返还。其系万通公司员工,万通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缴纳,其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法院应支持其该项诉求,认为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有误。万通公司多收取其5040元渠道品种筋骨磁疗贴,应退回该款,其在对账时已经注明应给开具1625286元发票一事。万通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万通公司即书面通知高志新于该月30日前还货款17.9万余元,如有异议,须亲携相关证据材料回公司履行核对。高志新于20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日分别向万通公司交纳了5万元和3万元。2014年1月23日高志新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已经明确高志新欠万通公司货款150716.90元,其中,刑事占款68504.50元,民事欠款82212.40元。高志新主张其多交18995.50元及因记错帐而多交5040元无事实依据。高志新向万通公司交纳1万元抵押金属实,但其亦欠万通公司货款82212.40元,万通公司将其抵押金抵顶等额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志新自认以前交过社会保险费,现在的可以补交,其诉求万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高志新要求万通公司为其开具1625286元发票,其称系因其向保定市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等额药品而未能出具发票,该公司拒返其交纳的2万元。但高志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通公司欠该数额的发票,且因高志新并非购药方,亦无购药方代为索要发票的授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支持亦无不妥,若其另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万通公司欠发票导致其损失2万元,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志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菁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