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国军、李树平与王得来、韩虎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李树平,王得来,韩虎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刘国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树平,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来,男,汉族,农民。被告韩虎义,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国军、李树平与被告王得来、韩虎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李树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国与被告王得来、韩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李树平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合伙在宁城县存金沟乡李家窝铺村食用菌培植小区承包王文兴三个食用菌大棚培植食用菌,二被告也在该小区合伙经营食用菌大棚。2015年1月6日,被告经营的大棚因卷帘机升降开关与电机间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可燃物,导致包括原告三个大棚在在内的30多个大棚全部烧毁,经宁城县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大棚直接经济损失239588元,原告为了恢复生产,火灾后又投入80000余元恢复了部分棚室生产,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588元。被告王得来辩称,二原告的三个食用菌大棚因火灾事故烧毁与我无关,我是在韩瑞发经营的食用菌大棚打工,引起火灾的食用菌棚是韩瑞发的,我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韩虎义辩称,韩虎义是给父亲韩瑞发帮忙料理大棚,起火大棚是韩瑞发的,韩虎义对二原告无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军、李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韩虎义租赁协议(2013年8月30日)证明被告韩虎义在租赁大棚过程中因电路短路失火而导致原告大棚失火。被告王得来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韩虎义质证意见为:协议是我签的,是我替我爸签的,经营过程全都是我父亲在打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树平是租赁王文兴的大棚。被告王得来、韩虎义质证意见为:我们要求对合同真假做鉴定。3、存金沟政府对大棚使用户发放补助表证明是王得来领的补助款。被告王得来质证意见为:是我领的补助款,但是给韩瑞发了。被韩虎义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枚,证明原告大棚失火源于被告大棚失火引起。被韩虎义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王得来对此无异议。5、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大棚共损失239588元。被告王得来、韩虎义对此质证意见为:全部都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得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食用菌小区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得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据与王得来在补助申请表签字领补助款的证据相矛盾,并不能证明王得来与本案无关。被告韩虎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一份,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王得学、张志杰、李树平、王得来等人的询问笔录,二原告与被告王得来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韩虎义表示他不清楚。经本院向王文兴本人核实,王文兴虽然说他未与李树平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他对于李树平提交的书面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确实是王文兴将大棚转包给了李树平,故对于该合同,没有作鉴定的必要。对于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鉴字(2015)14号《被烧食用菌大棚及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是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二被告申请作重新鉴定,但是因为二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王得来提供的《食用菌小区建设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得学、张志杰、李树平、王得来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虎义与宁城县存金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食用菌小区建设协议书》,在宁城县存金沟乡李家窝铺村食用菌小区与被告王得来一起承包经营食用菌大棚,二原告在该小区从王文兴手中转包经营三个食用菌大棚。2015年1月6日,被告经营的大棚因卷帘机升降开关与电机间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可燃物,导致包括原告三个大棚在在内的30多个大棚全部烧毁,经宁城县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大棚直接经济损失239588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958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食用菌大棚有安全管护义务,由于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并烧毁二原告的三个食用菌大棚,对此损失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引起火灾事故的食用菌大棚是韩瑞发的,与二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9588元。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47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