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孙庆福与石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福,石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福,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桂芹(孙庆福妻子),女,1952年3月5日,汉族,住址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莹,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庆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柏石、朱桂芹,被上诉人石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原告以16,400.00元的价格购买通榆县双岗鹿场的酒厂厂房、砖厂砖窑房和加工厂大库。同年,原告将砖窑房扒掉。2011年1月10日,通榆县双岗鹿场将砖厂的废弃地4.8公顷,以5,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止。之后,被告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8月份,原告知道被告经营管理本案诉争的土地后,找通榆县双岗鹿场解决砖窑房遗址的相关事宜。2013年8月25日,通榆县双岗鹿场以3.5垧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10年,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7、8月份,原告知道被告承包争议的土地并经营管理,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4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1999年,原告将砖窑房扒掉,该砖窑房的土地应归通榆县双岗鹿场所有,通榆县双岗鹿场于2011年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砖损失24,320.00元、砖头损失9,250.00元、土方损失38,140.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孙庆福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孙庆福自2012年至起诉之日一直找被告石莹索要赔款。石莹承包合同里只有土坑和废地,并未包括原告的砖窑占用地。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石莹在土地取土与上诉人承保的砖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上诉人孙庆福在二审申请法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和四份公安局调查笔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石莹经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因为盗窃报案的,上诉人也认可2012年发现砖厂被动了,找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是从场子承包的,上诉人就找场子了,和场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找场子的时候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上诉人孙庆福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石莹的笔录第一页,拉走四车砖和20多车土。证明是从上诉人的砖窑拉走了砖和土,损害事实当事人自己承认。被上诉人石莹经质证称,拉砖的事实有,拉砖不是自己用了,是为了耕种、平整土地,把砖拉到地头了。这不是侵权行为,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石莹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孙庆福申请本院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石莹的调查笔录第二页载明“2014年孙庆福找过我说:砖窑是他的,让我赔偿他损失”。通过这份笔录可以得知,上诉人孙庆福曾在2014年向被上诉人石莹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莹的承包合同里只有土坑和废地,并未包括上诉人的砖窑占用地,通榆县双岗鹿场将3.5垧土地承包给上诉人10年作为补偿,不包括被上诉人自己垫地所使用土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上诉人孙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