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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恢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与祝明杰、祝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祝明杰,祝明刚,刘兵,孙立宝,许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郭店屯乡政府驻地。负责人:吕寻中,主任。被执行人:祝明杰。被执行人:祝明刚。被执行人:刘兵。被执行人:孙立宝。被执行人:许素芬。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执行人祝明杰、祝明刚、刘兵、孙立宝、许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的(2013)阳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祝明杰、祝明刚、刘兵、孙立宝、许素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间本院未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予以查询,后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多年未在家居住,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员刘玉胜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彦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