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张艳、张增平、卢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43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代理人王一棋。被告张艳。被告张增平。被告贺伟。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张增平、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棋、被告张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艳由被告张增平、贺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11.934%,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引荐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艳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18%及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增平、贺伟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增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钱是由本被告实际使用了,现在经济紧张只能分期慢慢给付。被告张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增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张艳、贺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引荐承诺书,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艳由被告张增平、贺伟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11.934%,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张增平、贺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平、贺伟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艳、张增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18%计算,逾期利率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增平、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被告张增平、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