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玉林与潘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玉林,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材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86号102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凯,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材源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玉林因与被申请人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玉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材源木业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不依据当事人的实际出资事实确认股东资格,认定潘凯及案外人葛秀斌系材源木业公司的股东,并占有50%的股份、150万元股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其与潘凯基于材源木业公司退股所产生没有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的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属实错误,《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一、二审判决其履行向潘凯给付欠款的义务错误;5、申请本院到黑龙江省饶河县工商局调取证据,从而证实潘凯在材源木业公司没有股份,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潘凯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再审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姜玉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姜玉林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对材源木业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不依据当事人的实际出资事实确认股东资格,认定潘凯及案外人葛秀斌系材源木业公司的股东,并占有50%的股份、150万元股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确认潘凯及案外人葛秀斌在材源木业公司中所占股份的具体份额及数额;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姜玉林自认本案《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系退股钱,二审判决依据姜玉林的自认并结合潘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潘凯具有材源木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姜玉林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虽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欲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但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姜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姜玉林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其与潘凯基于材源木业公司退股所产生的没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姜玉林自认本案《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系退股钱,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姜玉林与潘凯基于材源木业公司退股所产生的并无不当,姜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姜玉林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的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属实错误,《欠条》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本案涉案的《欠条》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只是认为如姜玉林认为该《欠条》系潘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致,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姜玉林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主张该《欠条》系其在潘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在二审审理及本案听证过程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实并无不当,姜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姜玉林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其履行向潘凯给付欠款的义务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因姜玉林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欠条》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姜玉林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一、二审判决姜玉林履行向潘凯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姜玉林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姜玉林提出的申请本院到黑龙江省饶河县工商局调取证据,从而证实潘凯在材源木业公司没有股份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二审判决依据姜玉林的自认并结合潘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潘凯具有材源木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且潘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饶河县工商局出具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材料,故对姜玉林提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姜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玉林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