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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与马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黄**,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桥馨家园***室。被执行人马军,男,现年40岁,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海北苑小高楼34-3-302室。申请执行人黄素珍与被执行人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7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7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