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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飞与王雪开、孙惠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飞,王雪开,孙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黄飞。被执行人王雪开。被执行人孙惠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雪开、孙惠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雪开、孙惠君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执行标的款4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王雪开、孙惠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惠君有工资、奖金等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惠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的工资卡(账号:15×××92)内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