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弟。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丞。委托代理人任伶雄。委托代理人孙娟英。被告王小龙。原告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伶雄、孙娟英,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100吨沥青,单价为每吨5650元,共计货款为5650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于2010年10月底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14504元的货物。被告王小龙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小龙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5050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王小龙仅支付了10万元。后又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书及欠条一份,期间王小龙以其装载机作价10万抵偿了部分欠款。根据王小龙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仍欠原告本息35万元,如在2014年8月底未还,应承担每月1分的利息。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货款本息3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龙辩称:当时和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小龙就告知原告其和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下属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是二被告之间结算使用的,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王小龙签订买卖合同。拖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被告王小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王小龙当时挂靠在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使用的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只是在二被告之间结算使用,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龙承揽工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小龙以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揽了本区罗峪路改造工程。2010年9月9日,被告王小龙以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100吨沥青,每吨为5650元,共计货款为565000元,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于2010年10月底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应了价值814504元的沥青,被告王小龙在支付了34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再未予支付。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拖欠原告货款48万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50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在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小龙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再未履行还款承诺。2012年3月8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货款40万元,在月底前还20万,余款在5月底前还清。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小龙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8000元。但被告王小龙仍未按此承诺还款。期间被告王小龙以其所有装载机作价10万元折抵了部分欠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表示拖欠原告货款33万元于2014年8月底付清,另加2万元利息。如8月底未还此款,愿承担以35万元为欠款数额,按月息1分计息的利息。但被告王小龙仍未按此欠条承诺付款。另查明:在2009年10月20日,在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实施的本区罗峪路道路改造工程中,致使行人马某在上班途中掉入被告所修道路的坑内摔伤。该纠纷经我院一审判决,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天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损失17万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王小龙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沥青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3份、欠条1份、民事调解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龙以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王小龙提供民事调解书显示,2011年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以涉案工程赔偿主体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王小龙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对于被告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对于被告王小龙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不知情的辩称不能成立。且二被告对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均无异议,故对于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小龙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天水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兰州金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50000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7.5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