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红霞、庄志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杨红霞,庄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029-3号申请执行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红霞。被执行人庄志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杨红霞、庄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杨红霞应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592.8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5%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杨红霞给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76500元;杨红霞给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杨红霞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杨红霞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苏E×××××的车辆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庄志峰对杨红霞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范围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0元,由杨红霞、庄志峰负担。因杨红霞、庄志峰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红霞、庄志峰支付401592.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01592.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红霞名下车牌号码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并以288840元成交,本案受偿279766元。另,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红霞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红霞、庄志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和查封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