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66号申请人陈骏。申请人陈骏申请宣告张文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文娟系申请人陈骏母亲。张文娟与陈松根系夫妻,生育子女为陈骏、陈红岩。张文娟的父母均已死亡,陈松根于1996年死亡。陈红岩于1992年8月迁往日本国定居。2015年9月,张文娟经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陈骏表示,陈红岩在居委会口头放弃了监护权,同意由陈骏对张文娟行使监护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载明,张文娟女儿陈红岩现定居日本国,无法行使监护义务,已申明放弃监护权,将母亲张文娟的全部监护权利与义务授予长兄陈骏行使;张文娟长子陈骏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文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骏为张文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