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峰与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峰,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耿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峰与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被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峰诉称,原告耿峰与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耿峰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原告耿峰工资,至今仍2014年9月~2015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耿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耿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耿峰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出差,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另外,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业务员开发的客户销售额超过30000元的,奖励业务员500元/户,至原告耿峰提起仲裁前已开发四个满足上述条件的客户,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奖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业务提成发放条件及计算方式,但被告该公司实际从未发放过提成。2015年4月4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沾劳人仲案子(20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耿峰认为该裁决没有依据法律和事实客观公正作出。为维护原告耿峰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沾劳人仲案子(2015)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峰拖欠的工资(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份共6个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5月份、6月份尚欠的800元工资)、加班费、开户奖金、经济补偿金共计42397.2元,判令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成工资,具体数额待法庭依法调取证据后确定,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原告耿峰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该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原告耿峰支付2014年9月份~12月份四个月的工资数额错误。答辩人同意原告耿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该裁决书。2.原告耿峰在本案中主张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耿峰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开户奖金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原告耿峰的工资。2014年11月全月原告耿峰无故没有上班,也没有出差,不应享受工资报酬。2015年1月4日,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知悉原告耿峰侵占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4.原告耿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对原告耿峰的该项诉求不应审理。5.本案争议发生前,原告耿峰从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处支取出差费用尚有2722.5元(该款也应当属于侵占)没有返还,原告耿峰应当返还。6.原告耿峰在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擅自侵占货款8898元,主张原告耿峰返还该8898元及其相应利息(从侵占之日起算至原告耿峰完全返还为止)。7.原告耿峰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及出差预支款的行为,数额已经达到了职务侵占罪的起算点,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保留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将本案涉及侵占的部分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耿峰的无理请求,并判令原告耿峰返还其侵占的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峰自2013年11月25日被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录用为业务员,基本工资2500元,具体负责江苏、湖南等地市场的销售业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本期销售额顺加至正式合同期之内。2014年2月18日,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耿峰签订书面(正式)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6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具体负责江苏、湖北、湖南等地的销售业务,一年内(包括正式合同签订前的期间)销售500000元以内的无提成,完成500000元的按1%提成,完成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2%提成。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耿峰发放的工资如下:2014年2月份2610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2887.40元、2014年4月份2610元、2014年5月份2610元、2014年6月份2610元、2014年7月份工资3010元、2014年8月份3010元。之后,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耿峰发放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7日(合同到期日)的工资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耿峰遂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4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沾劳人仲案子(20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耿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便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耿峰自2013年11月25日至申请仲裁委仲裁时,其在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未达到500000元。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耿峰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耿峰对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额为17500元,原告耿峰主张自2014年5月始其工资调整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法律保护。原告耿峰要求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开户奖金、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由于上述请求在仲裁时未主张,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仲裁前置原则,故对原告耿峰的上述诸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耿峰自被被告录用为业务员至本案提起仲裁时时间逾一年,原告耿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额50000元,原告耿峰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耿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耿峰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原告耿峰返还。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原告耿峰确实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话,被告可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所述其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耿峰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原告耿峰2014年5月后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二)、对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耿峰的工资数额如何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耿峰主张自2014年5月起其工资从2600元调整为3000元,其与案外人周延波均从事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单位的销售业务,并提供案外人周延波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佐证。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以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第二次庭审时却予以质证,并称案外人周延波是否与原告耿峰从事同样的工种,本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和被告公司核实,并认可自2014年7月其公司将原告耿峰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原告耿峰的工资均为3010元。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原告耿峰2014年5月至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耿峰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耿峰工资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耿峰的工资数额应按原告耿峰的主张确定,即自2014年5月起每月为3000元,被告认可多于3000元的除外。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耿峰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只能认定合同的终止时间(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原告耿峰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办法,并未约定实行考勤工资制,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出勤表并未有原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耿峰的工资认定如下:2014年5月份工资为3000元、6月份3000元、9月份3010元(被告认可)、10月份3010元(被告认可)、11月份3000元、12月份3000元、2015年1月3000元。对原告耿峰2015年2月1月至17日的工资作如下计算:即关于职工的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如何折算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制定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一104天)÷12月=21.75天。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由此可知,月计薪天数与每月自然天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告耿峰2月1至17日17天的工资为:(21.75天×17天÷28天)×(3000元/月÷21.75天)=1821.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峰2014年5月工资(3000元-2610元)、6月(3000元-2610元)、9月3010元、10月3010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2015年1月3000元、2015年2月1821.43元,共计17621.43元;鉴于原告耿峰对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额为17500元,故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耿峰现金17500元;二、驳回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合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