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炳君、王希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炳君,王希宝,袁清永,王洪全,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陈海,理事长。被告:张炳君,住址:德州市。被告:王希宝,住址:德州市。被告:袁清永,住址:德州市。被告:王洪全,住址:德州市。被告:陈海波,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炳君、王希宝、袁清永、王洪全、陈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炳君、王希宝、袁清永、王洪全、陈海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张炳君、王希宝、袁清永、王洪全、陈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总计955元,由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芦 峰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