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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厚明与潘正中、永康市喝彩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97号原告:李厚明,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安徽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正中,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喝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胡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音贵贤、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厚明与被告潘正中、永康市喝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喝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潘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永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喝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明诉称:2010年7月23日,潘正中驾驶喝彩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高刘镇街道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李厚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正中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永康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因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潘正中、喝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计53665.47元;永康财险在其承保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伤残鉴定后,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41393.7元。现原告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295059.17元。被告潘正中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进行核实,过高的依法予以核减。同时对被告垫付的60657.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康市喝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永康财险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应诉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赔偿;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法由法院核减;车损不予认可,无车损评估报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2时许,潘正中驾驶喝彩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原肥西县(现为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街道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撞上迎面李厚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正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厚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8月25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4年5月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上述医院及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复查多次。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7月,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厚明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05日。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永康市喝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潘正中从该公司购买所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永康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正中垫付医疗费51157.78元。庭审中,潘正中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总医疗费中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及鉴定费等由其个人承担,保险公司亦同意对潘正中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李厚明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合肥市蜀山区租房居住,在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李厚明由兄弟姐妹五人,其母徐道美(1947年1月生)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李厚明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330.25元(凭票计算,含潘正中垫付的51157.78元),误工费93960元(130.5元/天×720天)、护理费14094元(104.4元/天×13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鉴定费183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2.4元,财产损失198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600元、1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76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销售凭证、租房合同、暂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有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潘正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李厚明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结合潘正中愿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即潘正中承担非医保用药10833元,永康财险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198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金额为212967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计1830元,由侵权人潘正中予以赔偿。考虑到保险公司在潘正中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后亦同意对潘正中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潘正中多付的垫付款38494.8元应当由保险在本案理赔款中一并予以返还。因李厚明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喝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厚明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一直在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永康财险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1219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厚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12967元(含保险公司返还给潘正中的垫付款38494.8);三、被告潘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计人民币12663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后收取2863元,由被告潘正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