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振鑫与孙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鑫,孙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蔡振鑫,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玉忠,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蔡振鑫与被告孙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鑫诉称:被告孙玉忠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孙玉忠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孙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忠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忠结欠原告蔡振鑫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玉忠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振鑫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孙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