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xx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1********,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范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一饭店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灰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车牌照为黑EFS6**),从铁西行驶至会战大街灯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范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采集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x证言,被告人范xx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范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xx按基准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付庆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