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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63号原告张中华,男,1972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进学,男,1947年5月7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晓亮,男,1982年10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责人史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原告张中华与被告李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张进学、车建峰,被告李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华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被告李晓亮驾驶豫MK63**号轿车在209国道卢氏县东明镇吊崖路段与我驾驶豫MGR9**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李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1胫骨撕脱性骨折;2、左侧额头部、颧部皮下血肿;3、左侧额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接,被告李晓亮分文未赔。另外,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伤计12610元。被告李晓亮辩称:原告诉称其伤情为“左侧第1胫骨撕脱性骨折,左侧额头部、颧部皮下血肿”不属实,医院诊断是“左侧第1肋骨撕脱性骨折,左侧额头部、颧部头皮血肿”。2014年8月6日10时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将原告送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全身仪器检查、拍片等,当天我给医院交款1436.4元。2014年8月8日我还带礼品去医院看望张中华,并且再次向住院部交了2000元。2014年8月8日下午,我和张进学去交警队取车时,我又给交警队工作人员交押金2000元,张中华将这2000元取走。在交警队我和张中华协商赔偿一事,由于张中华坚持要我赔偿15000元,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主张我赔偿12610元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95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MK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豫MK63**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亮书面同意损失不要求我公司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卢��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保单(复印件)二张、被告李晓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晓亮的车辆投保情况。4、收条及修车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修车费用是780元。被告李晓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九张、押金条两张。以证明他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50.86元,交纳住院费押金2000元。3、领条一份。以证明在交警队他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4、保单两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晓亮书写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晓亮书面同意本次事故不让他公司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亮对原告张中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他已经支付了2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修摩托车时他也去了,修摩托车店的人说修理需要580元,当时保险公司的人也去了,保险公司定损为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原告张中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提交病历。对证据3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认为与他公司无关;对被告李晓亮的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纳税凭证,车辆定损是405元,扣除残值10元,车辆的损失费用应为395元。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中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中华对被告李晓亮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急诊救治的3天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被告李晓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扣除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并且应出示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晓亮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在医院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的护理费,应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张中华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晓亮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他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张中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晓亮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认可的395元为准。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0时,被告李晓亮驾驶豫MK63**号轿车在209国道卢氏县东明镇吊崖路段与原告张中华驾驶的豫MGR9**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中华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被告李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被告李晓亮为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750.86。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为:左侧第1肋骨撕脱性骨折;左侧额头部、颧部头皮血肿;左侧额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905.41元,被告李晓亮向医院交纳2000元押金。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晓亮通过卢氏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张中华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95元。另查明: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豫MK6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李晓亮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中华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905.41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误工费6700元(67元/天×100)、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10元。经查: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05.41元、摩托车损失395元、误工费1742元(67元/天×26)、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原告主张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742元、护理费1675元、摩托车损失395元,扣除被告李晓亮支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27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华人民币2727.41元;二、驳回原告张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张中华负担90元,被告李晓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人民陪审员 莫 少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