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某1、刘再图等与黄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刘再图,黄石磊,黄从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计相,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图,又名刘昌桃,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石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从开,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一幢28层2816号房。负责人:彭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奕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三环路平安大厦。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诉被告被告黄石磊、黄从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计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黄石磊、黄从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奕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时10分,黄石磊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从阳西往阳江方向行驶G325线248KM处时,碰撞到其车行向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的行人黄某2和,黄某2和倒地后,一辆沿G325线从阳西往阳江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碰压到黄某2和后离开现场,黄某2和当场死亡。事故认定被告黄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2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粤Q×××××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363180.5元。被告方在事故后对原告方的损失分文未赔,原告方作为死者直系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363180.5元;2、本案起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四张;2、证明两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社保卡两份、医保手册一份及参保缴费收据一份。被告黄石磊辩称:赔偿数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黄石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从开辩称:对起诉事实及项目没有意见。被告黄从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1份,2、登记证书一份;3、商业险抄件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粤Q×××××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号为2092303202014000079,被保险人蔡涛。由于原告未提供粤Q×××××车辆的保险批改变更申请,故无法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粤Q×××××系我司承保车辆,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即使粤Q×××××系我司承保车辆,基于其仅投保交强险,则我方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另一肇事车辆未能查明,根据法律规定,该车所有人即承保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抄件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粤Q×××××号轻型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地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黄某2和是在本案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我方承保的粤Q×××××号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即黄某2和死亡的后果是由另一事故车辆碾压造成的,与我方承保的粤Q×××××号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应对黄某2和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另一直接侵权的事故车辆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各项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明确,两案相互之间亦存在计算标准的不一致,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黄某2和是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黄某1的代理人刚才陈述刘昌桃是有精神分裂症的,如果真是存在该事实,那么刘昌桃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否提起本案诉讼,请法庭依法审查;五、原告申建同、刘昌桃的代理人对黄某1是否是黄某2和合法收养的女儿的事实提出异议,也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10分,黄石磊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从阳西往阳江方向行驶至G325线248KM处时,碰撞到由其车行向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的行人黄某2和,黄某2和倒地后,一辆沿G325线从阳西往阳江方向行驶的机动车碰压到黄某2和后离开现场,黄某2和当场死亡。粤Q×××××号轻型货车原所有人为蔡涛(原登记车牌号为粤G×××××),后被告黄从开向蔡涛购买该车辆,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9日,刘再图撤回本案的起诉。另查明,刘昌桃与刘再图为同一个人,其曾以“刘再图”的名义在阳西县程村镇中西村委会朗心村36号生活,并生育女儿黄某2和及儿子黄计相。黄某2和的户籍户主为刘再图,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原告黄某1在2010日3月11日办理入户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与户主关系为“外孙女”。诉讼中,原告提供阳西县程村镇中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实刘再图系黄某2和的母亲,黄某1是黄某2和的养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叶秀秋(中西村委会书记)、黄路兴(中西村委会治保主任、会计)及黄计相进行调查。其中叶秀秋陈述:涉案两份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不是其本人经手,而是村委会治保主任黄路兴(也是黄某2和的二叔)经手;其认识黄某2和,但不认识黄某1;刘再图系黄某2和的母亲属实,但对黄某2和收养黄某1一事不清楚。黄路兴陈述:黄某2和系我侄女,黄某1系我侄孙女;黄某1大约在2007年10月份被收养,但我不清楚其来源;黄某1的入户手续及涉案两份证明是我经手,证明的内容属实。黄计相陈述:我不清楚黄某1何时由我姐收养,也不清楚黄某1来历;印象中,2008年黄某1已由我姐收养;我姐再婚后(2013年与申建同结婚),黄某1一直由我抚养,后来我出外工作,再将黄某1交由我姑姑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常住登记卡、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三十岁”及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收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才能成立。本案中,黄某2和事故发生前未满三十周岁,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的强制性规定,且黄某1与黄某2和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故黄某1主张其与黄某2和成立收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黄某1与黄某2和不存在收养关系,即双方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某1无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驳回。诉讼中,黄某1提供阳西县程村镇中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实其系黄某2和的养女,但该两份证明并不是村组织通过调查核实后出具的意见,而是由黄某2和的二叔即黄路兴经手出具,且黄路兴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黄某1与黄某2和登记在同一户籍,但据上所述黄某1与黄某2和不成立收养关系,黄某1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黄某2和存在事实扶养关系,故黄某1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黄某1既不与黄某2和存在收养关系,也不是黄某2和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即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黄某1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刘再图撤回本案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崇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