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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1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苗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X月XX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苗某乙,沿即墨市某某镇XXX县道行驶至某某大道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南沟内,致车辆损坏,苗某某、苗某乙受伤。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刑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苗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