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有伏、余园园、余红伟与马宝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伏,余园园,余红伟,马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余有伏。原告余园园。原告余红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马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缺席)。原告余有伏、余园园、余红伟与被告马宝明、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伏、余园园、余红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马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马宝明驾驶其所有的宁E5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D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甘L369**号摩托车碰撞(载余红伟、余园园),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有伏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右侧锁骨骨折、透明隔蘘肿、头皮血肿。住院22天。原告余有伏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33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有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宝明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宝明承担。现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余有伏医药费26351.09元、误工费4288.97元(49天×87.53元/天)、护理费1925.66元(22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45768.80元(20年×20804×1.1)、后续治疗费9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8.56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566.08元;赔偿原告余红伟门诊医疗费1110.20元;赔偿原告余园园门诊医疗费1394.20元;2、赔偿余红伟、余园园损失每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诉讼请求愿放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2、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1份9页、住院结算单原件1份1页、门诊医疗票据原件1份12页、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8页、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8页、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1页,金额2900元;4、原告三子女余园园、余红红、余红伟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5、原告余红伟门诊票据原件1份9页,金额1110.20元、原告余园园门诊票据原件1份9页,金额1394.20元,余红伟、余园园门诊回执复印件1份2页;6、摩托车购买发票原件1份1页。被告马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宁E5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D5**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8542.49元,三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实际支付30542.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原告无证据,我不认可。原告主张余红伟、余园园因耽误上学,要求每人赔偿2000元,我不认可。对其它请求由法院根据法律标准计算。被告马宝明提供的证据有:宁E593**主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页,宁E593**、宁ED5**挂车商业险复印件1份2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宝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马宝明对原告余有伏提供的证据3中的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摩托车购买发票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马宝明驾驶其所有的宁E5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D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甘L369**号摩托车碰撞(载余红伟、余园园),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有伏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右侧锁骨骨折、透明隔蘘肿、头皮血肿。住院22天。花支医疗费26463.39元(住院费23368.49元、门诊票据3094.90元);原告余有伏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233元;原告余红伟、余园园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余红伟花支门诊医疗费1110.20元、余园园花支门诊医疗费1281.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宝明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542.49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有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宝明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余有伏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女余红红,生于2007年2月1日,现年8岁。次女余园园生于2009年4月5日,现年6岁。子余红伟,生于2011年11月1日,现年4岁,均为农村户籍。三子女抚养年限分别计算为10年、12年、14年。本院认为,被告马宝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宝明所有的宁E5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D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马宝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宝明承担。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关于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余有伏的损失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确定为26463.39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9天,误工费确定为4288.9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确定为192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当地每天40元计算,分别确定为88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多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支持923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余红红、余园园、余红伟三人的抚养费确定为4059.44元(14年×5272/年÷2人×0.11);(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29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余红伟医疗费确定为1110.20元;原告余园园的医疗费确定为128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宁E59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有伏医疗费264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9233元;原告余红伟医疗费1110.20元、余园园的医疗费1281.90元。合计39848.49元中的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余红伟医疗费1110.20元、余园园的医疗费1281.90元、原告余有伏医疗费7607.90元);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有伏误工费4288.97元(87.53元/天×49天)、护理费1925.66元(87.53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49828.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59.4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262.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有伏剩余医疗费损失29848.49元的70%,即20893.94元。以上总计赔偿90156.81元(其中原告余有伏应退还被告马宝明垫付的30542.49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马宝明承担2030元,原告余有伏承担870元。三、驳回原告余有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马宝明承担810元,原告余有伏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