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某、包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85号异议人高某。申请执行人包某。被执行人高某,身份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某称,任城法院判决异议人与包某一案查封位于济宁市政府一宿舍房产一套。本套房产离婚前为异议人前夫出资购买房改房,已在异议人与前夫离婚时协议归异议人女儿李某,虽然由于工作忙,孩子上学不想牵扯精力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异议人女儿的原因造成,合同已经生效,没过户不影响异议人女儿行使对此套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且自从异议人与前夫离婚后,此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女儿和前夫居住。异议人离婚在前,借钱在后,此房屋为案外房屋。根据有关法律不应被查封追缴。如果对此房屋进行拍卖,必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异议人已无房产,异议人女儿的房子是异议人唯一可以居住的地方。如果法院拍卖,也将损害异议人的切身利益。请求停止对市政府一宿舍九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包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某位于××房屋一套(房权证号:房改古004733)。被执行人高某之女李某针对本院的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本院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李某的异议。李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随后撤回起诉。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高某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卫生院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卫生院宿舍4#楼1单元4层西户房产,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卫生院名下。2012年12月4日,被执行人高某与申请执行人包某签订《房屋使用权及租赁权转让协议》:“双方因经营上的债务关系,甲方同意将位于李营医院宿舍4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抵给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未履行。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查封的房产属于案外人李某所有,本院已经作出审查驳回异议且已经执行异议诉讼,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异议人主张该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与事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