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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丙如诉被告崔红宣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刘丙如,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现住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5********。被告崔红宣,男,汉族,成年,现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办事处戚城屯村。原告刘丙如诉被告崔红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600元,月息三分五厘,期限两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崔红宣向原告刘丙如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丙如现金68600元,月息3分5厘(35‰),从9月12号付下月的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红宣借原告款686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00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宣偿还原告刘丙如借款686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