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九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九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在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办事时发现一楼司法所办公室内无人,便进入室内,将孙可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夹包里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福超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