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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窦书芹与彭兴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书芹,彭兴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84号原告窦书芹,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彭兴勤,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原告窦书芹与被告彭兴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书芹与被告彭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书芹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4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暖水瓶将我头部砸伤,同时暖壶开水将原告烫伤。为此原告到怀柔区中医院就诊三次,在桥梓诊所输液治疗五天,期间陪护一人。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82.5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兴勤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没用暖水瓶砸原告的头,我的几个小姑子去抓我的老公,村里的人民调解员孟广军和我三小姑子拉着我,我情急之下就把桌子上的暖瓶扒拉到炕上,当时原告在炕的西头,暖瓶不可能碰到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原告窦书芹、王家香、王桂红等家人在与王家全及被告彭兴琴调解赡养问题时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窦书芹受伤,并于当日就诊于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医院,第二日就诊于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共花去门诊费1017.53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窦书芹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1682.5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药费票据、病历手册、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医院治疗单、原告窦书芹、被告彭兴勤、证人孟广军、彭兴怀、王传复、王家全、王传明、王桂红、王桂芹、王桂霞、王家香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结合公安部门笔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窦书芹所受外伤系被告彭兴勤行为所致,且被告彭兴勤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窦书芹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怀柔区第二医院、怀柔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17.53元,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2日北京渤丽康宁科技有限公司诊所收据载明的665元,因无相关诊断书证明其与原告2015年4月19日所受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就医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50元;3、家属陪护误工费,因原告无需要陪护的医嘱,且无误工及相关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勤赔偿原告窦书芹医药费一千零一十七元五角三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窦书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兴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彭兴勤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