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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希伟与张博、齐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希伟,张博,齐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郝希伟,男,汉族。被告张博,男,汉族。被告齐向娟,女,蒙古族。原告郝希伟与被告张博、齐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希伟、被告齐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希伟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3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齐向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博,张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齐向娟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向娟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因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额度按月息30‰计算,本息总计36050元。被告张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齐向娟辩称,张博借钱是被告担保,但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结过款,是被告对象去还的钱。当时原告表示不再找被告。被告以为这件事情已经了结。现在被告的外债较多,经济上没有为被告张博还款的能力,而被告张博有能力还款,希望法院和原告督促张博还款。另外,被告给张博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应再追究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博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0.03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张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齐向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向娟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在原告处借款一事有借据证实,其应及时偿还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和利息。被告齐向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向娟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博进行追偿。被告齐向娟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希伟借款3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齐向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