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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爱英与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徐爱英,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张建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徐爱英与被告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英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建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本息7000元,现尚欠借款982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20.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建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生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1979.1元,利息5020.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建生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徐爱英借款11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1.5%。2015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1979.1元,利息5020.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徐爱英与被告张建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建生未偿还借款,致使其与原告徐爱英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20.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爱英借款98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张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