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德珍与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珍,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996号原告于德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吴建波,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德珍与被告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珍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珍诉称,2014年4月27日、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在此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德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