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崇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金从烘。被告:金崇富。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崇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金崇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结欠利息648.43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崇富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时月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4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为648.43元,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