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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江某甲。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事先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事先准备了榔头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花新路上尾随骑行的被害人周某,至花新路大新村公交站台北50米处时,趁帮被害人周某扶电动自行车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朝捉兔子的被害人周某头上击打,将被害人周某击倒在地。后被告人江某甲意欲将被害人周某拉至路边,因被害人周某起身反抗,被告人江某甲再次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等处,将被害人周某再次击倒在地。被告人江某甲抢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塑料袋1只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其中黑色塑料袋内有人民币250余元、电动车充电器、化妆品、眼镜盒等物。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148元,误工4个月,损失1045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9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江某甲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因欠赌债起意抢劫他人财物,并事��准备了榔头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花新路上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至花新路大新村公交站台北50米处时,被害人周某发现路边兔子,下车捉兔子,被告人江某甲趁上前帮周某扶电动自行车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朝捉兔子的被害人周某头上击打,将被害人周某击倒在地。后被告人江某甲意欲将被害人周某拉至路边,因被害人周某起身反抗,被告人江某甲再次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等处,将被害人周某再次击倒在地。被告人江某甲抢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人民币250余元、电动车充电器、化妆品、眼镜盒等物)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处损伤,损伤致面部4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7cm、1.2cm、2.7cm及1.2cm,累计长6.8cm,左手第3掌���骨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甲处扣押得人民币17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游某、徐某、吴某、陈某、宋某、张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路边监控及被告人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抢劫受伤,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14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80元,花去交通费500元,共休息四个月,原在江阴��康丽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14元,被告人江某甲对周某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8148元、误工费1045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职工登记表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960元被告人江某甲当庭予以认可,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江某甲当庭不愿意承担该补偿款,又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罚��。二、责令被告人江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周某的财产损失。三、被告人江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8148元、误工费1045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96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