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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被告杨某某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该4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