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阳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阳某,女。被告蒋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22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生女孩蒋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遇事霸蛮,蛮不讲理,以强欺弱,动手打人,家庭地位严重不平等,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殴打后,已完全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和信心,原告为摆脱婚姻家庭的暴力,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几个月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迹象,双方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将双方原居住的房屋门锁换了。故原告阳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蒋乙归原告阳某抚养,由被告蒋某甲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阳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原告阳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阳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蒋某甲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蒋某甲口头辩称: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蒋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蒋某甲要求抚养小孩,要求原告阳某按当地生活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门面,要求依法分割或归婚生小孩蒋乙所有。被告蒋某甲的退伍转业费61000元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还剩6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蒋某甲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阳某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阳某的证据1、2、3及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恋爱。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6日生女孩蒋乙。2013年2月24日,原告阳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间座落于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的门面(面积70平方米),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原告阳某因购买门面向其亲戚借款220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打架,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6日,原告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并于2014年9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阳某因此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阳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等证据,查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的门面(面积70平方米)一间,该房产以原告阳某名义购买,房款共计420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尚有120000元房款未支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为购买上述房产先后借款220000元(其中向谭华桂借款共计120000元、向阳媛借款共计50000元、向杨芳借款共计50000元)。另,被告蒋某甲因退伍转业所得的复员费等费用因已经发放完毕且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阳某提出该笔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蒋某甲提出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一家诊所,该诊所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原告阳某提出该诊所系原告母亲经营,原告阳某在该诊所上班,因被告蒋某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诊所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该诊所的收益情况,故被告蒋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综合本案案情,分割该共同财产时原、被告一人一半比较适宜。由于该房产以原告阳某名义购买,尚未办理产权,且全部房款尚未支付完毕,故该房屋归原告阳某所有并由原告阳某支付房屋补偿款给被告蒋某甲比较适宜,即由原告阳某支付给被告蒋某甲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房产所欠债务共计340000元(含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向他人借款的2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承担170000元。3、原、被告婚生小孩蒋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蒋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蒋某甲及其母亲照顾,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成长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较为不利,故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婚生小孩蒋乙比较适宜,由原告阳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阳某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比较适宜,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的门面(面积70平方米)归原告阳某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阳某支付给被告蒋某甲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所欠的340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70000元,由于上述债务均由原告阳某经手处理,故由被告蒋某甲将应偿还的170000元交付给原告阳某由原告阳某偿还比较适宜。根据婚生小孩蒋乙目前的生活、成长情况,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小孩较为适宜,由原告阳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2)项、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阳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阳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蒋某甲要给予配合;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南路的门面(面积70平方米)归原告阳某所有,由原告阳某支付给被告蒋某甲房屋补偿款21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3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70000元,被告蒋某甲应偿还的170000元由被告蒋某甲交付给原告阳某,由原告阳某负责一并偿还。上述三、四项所涉款项相抵之后,原告阳某应支付给被告蒋某甲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420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2175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佳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3、……(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