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岩金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59号徐岩金保,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岩金保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代理检察员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岩金保、翻译人员石相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民警在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街道边的一辆摩托车旁抓获被告人徐岩金保,当场从其身穿黄色皮衣左边内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毒品海洛因1.5克,从其身旁的摩托车弯梁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岩金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岩金保的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当庭提出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徐岩金保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岩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当庭未作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民警在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街道边的一辆摩托车旁抓获被告人徐岩金保,当场从其身穿黄色皮衣左边内侧口袋内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5克,从其身旁的摩托车弯梁处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3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岩金保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徐岩金保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徐岩金保当庭辨认后无异议。4、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43克,查获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查获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系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徐岩金保。6、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徐岩金保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8、手机勘验笔录、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岩金保手机通话情况。9、被告人徐岩金保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找到一个名叫“阿旺”的缅甸男子,从其手中购买了海洛因和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4月28日他随身携带毒品到户拉街子买眼镜时,巡逻民警在其身上及摩托车上查获了毒品。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抓捕;因被告人无法提供摩托车所有人的具体情况,故无法查找摩托车所有人并进行核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岩金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民警因被告人徐岩金保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随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摩托车上查获到了毒品,依法不能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徐岩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岩金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岩金保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自荣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二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