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3号2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于洪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翠竹南路110、112号。法定代表人严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恒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8日,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恒隆公司按照东威公司要求定作一批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货到现场付合同总款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同年11月22日,恒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威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恒隆公司多次催要,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对账,东威公司员工赵永福即上述合同东威公司方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付款。嗣后,东威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故恒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威公司立即给付恒隆公司货款358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恒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恒隆公司的诉讼主��资格;2、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配电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东威公司员工赵永福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3、东威公司员工陈英于2010年11月24日所签的结算清单和东威公司员工赵永福于2014年3月4日所签的应收货(帐)款核对函各一份,证明东威公司欠恒隆公司货款358140元的事实;东威公司辩称,1、恒隆公司、东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签订东方广(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恒隆公司供给东威公司配电箱一批,合同总价款为358140元,最终核定价为358000元。���到现场付合同总款5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东威公司员工赵永福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嗣后,恒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威公司却未付分文。2014年3月4日,赵永福在《应收货(帐)款核对函》中签名确认东威公司截止2010年11月欠恒隆公司358140元,并在备注处载明:“该款于2014年3月支付”。另查明,合同经办人赵永福以合同价款偏高为由收回了上述合同原件,恒隆公司仅保留了合同的复印件。还查明,东威公司系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1#2#元器件厂房工程分包人。赵永福系该分包项目主要负责人。审理中,东威公司申请对恒隆公司提供的上述采购合同是否为原件以及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以及清单上陈英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后东威公司仅要求对采购合同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恒隆公司自认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故鉴定程序终结。为查清案件事实,应恒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方光大(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注册地为辽宁营口,现该公司的全部员工都在北京。营口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东方光大(辽宁)实业有限公司1#2#元器件厂房配电箱,经现场核实,此配电箱是镇江恒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查1#2#元器件厂房由大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连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水电安装采购分包给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代理人:赵永福。现配电箱也采购全部到货,因我公司辽宁项目已暂停,故配电箱安装基本完毕。”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赵永福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赵永福在东威公司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8月19日。此外,一审法院还向赵永福邮寄委托调查函一份,进一步核实其是否作为东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上述配电箱采购合同及出具应收货(帐)款核对函等事宜,但赵永福收悉函件后至今未回复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恒隆公司提供的配电箱采购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应收货(帐)款核对函,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赵永福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并有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恒隆公司、东威公司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恒隆公司仅提供了��购合同复印件,但东威公司确实分包了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水电安装项目,赵永福亦确系东威公司员工和项目承包代理人,故赵永福作为东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恒隆公司签订合同,向恒隆公司采购配电箱产品及核对欠款数额,合情合理。且恒隆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应收货(帐)款核对函和业主方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恒隆公司、东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经办人赵永福以合同价款偏高为由收回了上述合同原件,但并未就合同价款以及其他事宜进行变更,故不影响该采购合同的效力。赵永福作为合同经办人和该分包项目主要负责人,其出具的应收货(帐)款核对函确认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其行为代表东威公司行为,可以认定恒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威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亦说明东威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核对函中货物总金额与合同预定价款358140元一致。恒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终核定价358000元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恒隆公司要求东威公司给付货款3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隆公司货款358000元。如果东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67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090元,由东威公司负担。东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0年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隆公司庭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本案中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为复印件,但另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应收货(帐)款核对函和业主方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承接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该工程所需的配电箱均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应收货(帐)款核对函,赵永福签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大连东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奚松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