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魏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8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涉案照片等书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遆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