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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来敏与高娜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来敏,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组村民,住该组。被告高娜娜,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马永超,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组村民,住该组。系被告之夫。原告来敏诉被告高娜娜健康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敏、被告高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5年3月9日下午,双方为承包地界畔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500元。当日,其就诊于唐都医院,被诊断为紧张性头痛,因无床位,其于两日后即3月11日才住院治疗,治疗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863.16元。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8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3.06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理赔。其与原告确实因为承包地的界畔发生撕扯。原告住院治疗的糖尿病和脑梗,不是其打伤所致,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年龄大了;不存在误工费;陪护费应该有证明是谁给护理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55分许,原、被告因承包地的界畔问题在承包地里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撕扯、打架。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当地派出所在处理打架事件时,征询原告是否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原告没有明显外伤。原告于第二日即3月10日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作了头颅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眼眶内侧壁塌陷,脑实质CT扫描未见明确病变、左侧蝶窦炎。原告于3月11日住院治疗,入院时病情:“患者1月前无明显原因经常出现头昏昏沉沉、头闷不适,伴阵发性头顶部针刺样疼痛不适,头部似有戴帽样不适感,上述症状持续数小时可渐减轻,发作时无畏光、眼前暗点、闪光等。1月来头痛、头昏反复发作。2天前因与他人争执后感全头部胀裂样疼痛不适,头昏、头闷较前加重,伴心烦、易怒、易发脾气,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无力及活动障碍等不适,头痛持续数小时后可减轻,情绪激动时可加重,1天前曾在我院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今门诊以‘脑梗塞头痛’收住入院。……查体:BP130/70㎜Hg,大内科技神经系统查体未见明显阳性体征。治疗经过:“入院后查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电解质、肝功、肾功、叶酸、肿瘤标志物、凝血系列检查、自身抗体ANA谱、风湿三项测定正常。……”原告被诊断为:紧张性头痛、2型糖尿病,出院情况:均为好转,住院治疗5天后于3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5863.1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13.9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合派出所作出灞公(新合)决字(2015)第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西安市灞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申请审批表、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合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因承包地界畔问题发生撕打,原告无明显外伤。原告于第二日就医检查亦无明显异常。后原告因头痛加重住院,但诊断的病情与打架无明显的因果关系,但可能会对其头痛稍有影响,故对其住院花费,本院对检查费用酌情认定1200元。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打架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就诊,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40%和60%的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来敏医疗费720元、交通费60元;二、驳回原告来敏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