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京周、田伟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房喜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京周,田伟玲,李灿灿,张艺馨,房喜政,王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程钰杰,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馨。法定代理人:李灿灿,系张艺馨母亲。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喜政。原审被告:王意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被上诉人张京周、田伟玲、李灿灿、张艺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京周、田伟玲、李灿灿、张艺馨诉称,原告的亲属张学勇于2014年2月11日21时5分许,在212省道25公里+191米处与被告房喜政驾驶的鲁K×××××(黑B×××××挂)货车相撞,致张学勇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房喜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费、冰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92577.4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赔偿限额以主车的投保限额为限。原审被告房喜政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要求抵扣。原审被告王意峰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47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1时5分许,原告的亲属张学勇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北南行至25公里+191米处跨中心线行驶,与对行的被告房喜政驾驶的鲁K×××××(黑B×××××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王意峰、挂车车主为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张学勇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勇因醉酒后驾驶轿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喜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救护费及冰尸费、火化费等共计1900元,被告房喜政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鲁Y×××××标志307轿车修复价值为6203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鲁Y×××××轿车系二手车为由,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意峰提出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470元。另查明,原告张京周、田伟玲(均系农村居民)共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张学勇、女儿张学梅。原告李灿灿系张学勇妻子、原告张艺馨系张学勇女儿,自2011年起,李灿灿、张艺馨及张学勇租住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教师楼3号楼1单元501室,直至张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再查明,鲁Y×××××轿车登记车主为孙素朋,其于2012年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学勇,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K×××××(黑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房喜政系被告王意峰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喜政驾驶车辆与张学勇驾驶车辆相撞,致张学勇死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法院亦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为张学勇在殡仪馆所花冰尸及火化等费用175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加上其主张的丧葬费21344元,共计230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父为73930元、其母为73930元、其女应为136896元,共计284756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确定为:救护费150元、丧葬费23094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5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2034元,共计936814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救护费15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094元、死亡赔偿金45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56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0034元,共计824664元的30%,计247399.2元。被告王意峰提出反诉,但因涉及鲁Y×××××轿车的交强险部分,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3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原告于收到赔偿款七日内向被告房喜政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四原告负担2105元、被告王意峰负担654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父母均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庭成员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京周、田伟玲、李灿灿、张艺馨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房喜政、王意峰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张京周、田伟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二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京周、田伟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计算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山东高速青岛公路有限公司胶州湾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张学勇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