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春曦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春曦道分店,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春曦道交口处)。负责人曾志鹏,经理。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春曦道分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购买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价格为40.5元;购买标明“买720ml送190ml”的“多芬深层营润720ml沐浴乳套装”,价格为40.9元。被告销售同一种商品标明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的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已经充分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要坚持重典治乱。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将商品退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人民币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81.4元;2、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明码标价,不存在虚假,原告购买的商品是规格不同的两种商品,因规格不同,所以定价有所不同,我国法律对价格欺诈有明确规定,价格欺诈是针对同一种产品,本案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价格欺诈的任何一种,本案所涉产品的价格差价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玥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2014年11月21日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以40.5元购买了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一瓶,又以40.9元购买了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及190ml的多芬丰盈宠肤沐浴乳+乳木果和香草滋养超值装。证据二、商品及赠品实物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购买的商品是同一商品,超值装写有“买720ml送190ml”的字样。证据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有生效判决支持。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中所使用的是行政法规,并不能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购买了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及190ml的多芬丰盈宠肤沐浴乳+乳木果和香草滋养超值装,价格为40.9元,该超值装上标有“买720ml送190ml”的字样,原告另外购买了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一瓶,价格为40.5元。另查,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没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出售的“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单个的价格为40.5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及190ml的多芬丰盈宠肤沐浴乳+乳木果和香草滋养超值装”,既然标明了“买、送”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却将上述套装以40.9元的价格出售,其出售套装的价格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对于原告购买的“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及190ml的多芬丰盈宠肤沐浴乳+乳木果和香草滋养超值装”价款40.9元应予以退还,并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因对于价格为40.5元的“720ml的多芬深层营润滋养美肤沐浴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巧克力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华润万家春曦道分店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权利义务由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玥明退还货款人民币40.9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玥明承担1.74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