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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昌宇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昌宇使用自备的十字螺丝刀、平头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61号“御都花园”小区内的一辆香槟色安尔达牌TDR507Z型电动自行车(川FE269**)盗走。经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槟色安尔达牌TDR50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3382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昌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昌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昌宇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昌宇携带十字改刀、平台改刀,窜至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61号“御都花园”小区4单元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川FE269**号香槟色安尔达牌TDR507Z型电瓶自行车盗走。当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昌宇驾驶该辆车行至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昌宇挡获,当场扣押被盗电瓶自行车1辆、平台改刀1把、十字改刀1把。经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槟色安尔达牌TDR507Z型电瓶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3382元。侦查中,被盗电瓶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昌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刘昌宇指认作案现场及工具的照片、指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赵某某、吴某、李某某、袁某、何某某的证言,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0)中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盗电瓶自行车的行驶证及保修卡复印件,被告人刘昌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昌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昌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昌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平台改刀1把、十字改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