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北流市平政镇旧街123奶粉店门口附近,趁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抢夺了张某甲挂在左手的内有现金300元及一台小米手机的钱包。2、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北流市六靖镇城中街一粥店门前路段,趁搭乘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冼靖雯不备,抢夺了冼靖雯手上的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3、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窜到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调马组的公路路段,趁搭乘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李某伸手抢夺张某乙挂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745元的金项链,由于张某乙的反抗,抢夺金项链而未得逞,致双方摩托车相碰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被告人何某、李某便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数额共454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夺财物数额374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受到讯问时,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夺被害人张某甲、冼靖雯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冼靖雯、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抢夺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抢夺携带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07)陆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看守所陆看字(2007)2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何某、李某及同伙共同故意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李某各自参与抢夺相互配合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实施抢夺被害人张某乙财物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300元给被害人张琼,退赔500元给被害人冼靖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