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臧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南湖区人民公园西侧,乘被害人王某不备,夺走被害人手中的白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1720元、苹果4S手机1部,合计价值2520元。后被告人臧某被附近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臧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